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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条 为保护和合理规划利用农作物种质资源,规范品种管理,维护健康公平的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秩序,促进现代种业发展,保障供种安全和粮食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作物品种选育、种子生产经营和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作物种子工作,其所属的种子管理机构承担具体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一定的措施,加强种子执法和监督,依法惩处种子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 农作物种子行政管理、监督和执法所需经费列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应该依据现代农业发展需要,制定农作物种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依照国家规定建立种子储备制度,储备的种子大多数都用在发生灾害时的生产要和余缺调剂,保障农业生产安全。对储备的种子应当定期检验和更新。

  第六条 实行植物新品种保护制度。植物新品种保护依照国家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执行。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地方特色种质资源的普查、收集、整理、鉴定、登记、保存、交流和利用,根据需要建立种质资源库、种质资源保护区、种质资源保护地。

  第八条 主要农作物品种在推广应用前应当通过国家级或者省级审定。 主要农作物品种审定应当进行品种试验。品种试验包括区域试验、生产试验和品种特异性、一致性、稳定性测试。省级品种区域试验和生产试验由省种子管理机构组织实施。品种特异性、一致性、稳定性测试由申请者自主开展,或者委托农业部授权的测试机构开展,具体办法按照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 属于同一适宜生态区的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审定的主要农作物品种,引种到本省的,引种者应当报省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备案。 引种者应当在拟引进种植区域开展不少于一年的适应性、抗病性试验,引种品种适应性、抗病性指标应达到本省品种审定相关标准。 引种者对品种的真实性、安全性和适应性负责。

  第十条 列入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公布的非主要农作物登记目录的品种,在推广前应当登记。 未列入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公布的非主要农作物登记目录的品种,符合特异性、一致性、稳定性要求的,选育者可以向省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申请认定。

  第十一条 在本省审定通过的品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审核同意后撤销审定,由省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发布公告: (一)在使用过程中出现不可克服严重缺陷的; (二)种性严重退化或者失去生产利用价值的; (三)未按照要求提供品种标准样品或者标准样品不真实的; (四)以欺骗、伪造试验数据等不正当方式通过审定的; (五)因其他原因导致品种失去生产利用价值的。 引种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同一适宜生态区的品种,被原品种审定机构撤销审定的,由省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发布撤销备案公告。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作物品种,不得发布广告、推广、销售: (一)应当审定的农作物品种未经审定的; (二)通过审定或者引种备案的主要农作物品种不在适宜种植区域内的; (三)经省以上农业主管部门公告撤销审定的; (四)经省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公告撤销引种备案的。

  第十三条 通过国家级或者省级审定的品种,在本省审定或者引种的,只能使用原审定名称。 通过审定、引种、登记和认定的品种,其包装标识和宣传广告不得更改品种名称。 品种名称、审定编号、引种编号、登记编号、认定编号应当印制在种子包装物最大版面表面上部三分之一范围内,品种名称字体应当显著、突出,单字面积应当大于其他标识文字单字面积的一倍,字体颜色与背底形成明显反差。

  第十四条 从事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的,应当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管理按照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持证种子企业对生产经营的品种名称、种子数量等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有关规定进行登记。

  第十五条 变更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载明的生产种子的品种、地点的,应当在播种三十日前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经原发证机关审查合格后,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六条 对栽培、气候、区域等条件有特定要求或者有特殊、专用用途的种子,种子经营者应当向种子使用者提供相应栽培措施和使用条件的书面说明。 由于不可抗力,为生产需要必须使用低于国家或者地方规定标准的农作物种子的,应当经用种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种子标签应当注明种子的实际质量指标和使用方法。

  第十七条 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的,或者受具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企业书面委托代销其种子的,以及种子生产经营企业按规定设立的分支机构销售种子的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培训,具有农业技术基础知识的人员; (二)必要的种子保管条件; (三)固定的营业场所。 具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种子经营者委托代销种子的,委托和被委托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委托代销协议,被委托方不得再委托代销种子。 种子经营者应当建立销售台账,向购种者出具购种凭证。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所属的种子管理机构应当采取以下措施促进本行政区域种子产业发展,保障农业生产用种安全: (一)根据本行政区域农业生产发展需要,进行新品种试验、示范,定期公开发布主推品种; (二)对本行政区域种植品种的安全性进行监测,并及时发布预警公告; (三)推进种子生产基地建设; (四)开展种子法律法规宣传和种子从业人员培训工作。

  第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对主要农作物品种审定进行监督管理,开展试验品种特征特性和质量鉴定。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作物种子生产基地的监督管理。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一条 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种子检测条件和检测能力,并经省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应当配备种子检验员。种子检验员应当具有相关专业学历,具备相应的种子检验能力。 种子生产经营企业配备的种子生产技术人员、种子检验人员、加工贮员应当具备相应的生产、检验和加工储藏能力。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种业发展的支持。对品种选育、品种试验、育种理论与方法研究、生产、示范推广、种质资源保护、种子储备以及育种制种基地(平台)建设等方面给予扶持。 鼓励推广使用高效安全的制种采种技术和先进适用的制种采种机械,按照国家相关规定给予农机具购置补贴。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引导社会资金投资种业,扶持种子企业扩大规模,提高企业竞争力。

  第二十四条 种子生产经营企业应当积极开展商业化育种、成果转化与应用。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扶持以企业为主体的商业化育种平台建设。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引导金融机构为种子生产经营和收储提供信贷支持。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能够准确的通过当地实际支持保险机构开展种子生产保险和种子使用保险业务,通过补贴保险费等措施支持发展种业保险。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项规定,对通过审定、引种备案但不在适宜种植区域内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销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没收违法来得到的和种子,并处以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四项规定,对经省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公告撤销引种备案的品种进行推广、销售的,由县级以地方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没收违法来得到的和种子,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没收违法来得到的和种子,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不具备规定条件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农业主管部门执法检查时,对涉及嫌疑违反法律生产、经营的种子,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 转移先行登记保存种子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处以种子货值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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